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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非法采矿不可取 取巧不成终获刑
时间:2025-07-11  作者:  新闻来源:平谷检察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3年,被告人陆某、吴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开办养猪场和山场复绿为名,在某山场非法开采矿石,并售卖至砂石场牟利。其中陆某负责现场管理、销售及结账;吴某联系挖机、运输并支付费用。二人非法获利48.68万元,扣除成本后二人平分。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陆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涉案矿石价值共计48万余元,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案例中陆某、吴某承包土地非法采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也严重损害了当地的生态环境。非法采矿活动往往伴随着无序开采、破坏植被、污染水源等问题,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长远且难以修复的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在矿产开发方面需依法取得许可证,禁止以任何名义非法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矿产开发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