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网友“杰哥”让被告人付某找银行卡供其使用,并承诺每张卡给其11000元报酬,之后,付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称需找银行卡转移赌博资金,并承诺每张卡付给他2000元。随后,李某找到被告人余某告知其提供一张银行卡可获得2000元报酬。余某将本人的银行卡带至A市B县一酒店内使用转移资金,期间,余某提供了身份证并刷脸帮助转移非法资金。案发后查明余某提供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流水为380余万元。事后,付某从“杰哥”处获利11730元,付某交给李某2000元,李某将2000元全部交给余某,余某又将卡内不明资金230元转给其微信零钱充值。

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查明:付某、李某、余某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余某的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精准惩治犯罪,有效维护正义,检察机关依法对付某、李某、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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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检察官提醒:
银行卡是个人重要金融凭证,出借、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不仅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转移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资金,让自身沦为犯罪帮凶,还会影响个人征信,造成财产损失。郑重提醒:一定要妥善保管银行卡、手机银行密码等个人信息,坚决拒绝他人的借用、租赁、购买请求,守住法律底线,维护自身财产安全。